阅读提示:基于内控管理、税款抵扣等需求,商事交易中的买受人通常会要求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,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,买受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?本案例最高法院认为,买受人能否拒绝付款,取决于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履行顺序。
裁判要旨
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,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。在出卖人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,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,仅是附随义务,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。
案情简介
一、通汇煤炭公司与重庆钢铁公司签订2012年《购销合同》、2013年《购销合同》及补充协议,约定通汇煤炭公司向重庆钢铁公司供应洗煤。其中2013年《购销合同》约定,重庆钢铁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、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,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。
二、截至本案起诉前,重庆钢铁公司尚欠通汇煤炭公司货款共计77982611.3元,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9945513.75元,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8037097.55元。
三、通汇煤炭公司向重庆一中院起诉,请求:重庆钢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7982611.3元,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(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)。重庆一中院判决支持了通汇煤炭公司的诉求。
四、重庆钢铁公司不服,上诉至重庆高院,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,2012年《购销合同》应先开票后付款;2013年《购销合同》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,但尚有9396760.05元未开具发票,支付条件尚未成就。重庆高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五、重庆钢铁公司仍不服,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。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重庆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。
裁判要点
首先,重庆钢铁公司应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,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,仅是附随义务,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。本案中,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《购销合同》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。双方在2013年《购销合同》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、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,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,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。
其次,针对欠付货款,重庆钢铁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。
实务经验总结
前事不忘、后事之师。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,提出如下建议:
若商事交易中买受人一方对增值税发票有需求,则可事先约定出卖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类型、开票信息及开具期限,并可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,再支付价款,以此督促出卖人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。